一、怎样判决都不公平——亟待完善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周田子[1](2020)在《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二手房交易作为目前住宅交易市场的主力,是政府用来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主要媒介之一。在二手房市场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纠纷呈现问题类型多样化、利益主体多元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特点。目前二手房市场中的规范化、细致化的管理尚不完善,对此国家住建部、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与引导,对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保障二手房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有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有利于经济市场格局的均衡发展,同时也有益于低收入阶层的民生保障。因此关于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税费承担问题的研究在新时代的背景下具有重大的理论及现实意义。法律约束及税收体系的不完善、现实交易情形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得交易双方在缴税环节面临更多难题。基于此背景,本文从法理论据与现实案例两方面出发,阐述了涉税问题的现状及矛盾并提出了相应的规范性建议,对于加强二手房交易市场秩序管理具有积极意义。文章首先介绍了论文选题背景与意义,评述了相关研究成果,阐述了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其次,界定了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梳理了税费承担主体的现状,阐述了税费承担主体界定在法律规定上与实际操作中存在不一致的事实,引出非纳税义务人承担法定税款的普遍现象,随后指出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引起税务机关、司法机关、交易当事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争议;二是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等问题。最后从税费承担法律体系和征收管理体系两个角度逐一分析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选取两个典型案例进一步进行分析,提出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如下:(1)在税收立法层面,国家应提高税收法律效力、完善税费承担法律法规、明确界定税费承担主体、提高直接税比例、简化税种设置;(2)在税收征管层面,相关部门应厘清多重法律关系、统一司法效力审判尺度、促进信息透明化、规范房产交易合同订立标准、提高税法宣传覆盖率。
方稳[2](2020)在《一房数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近些年经济发展较快,房价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迅速增长,现实生活中一套房子出现多次买卖的情形时有发生。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出台后,一房数卖现象未能取得预期的防范效果。目前学界对防范救济一房数卖纠纷的研究文献颇丰,本文从一房数卖现状出发,找出现有法律问题,为解决一房数卖问题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建议。笔者发现,尽管涉及一房数卖法律问题的诉求、案由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法院并不一致,判决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异。但主要争议点是一房数卖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债权救济问题。对于这一法律问题,我国现行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全国地方法院都形成了一套完整但并不一致的办案规则,对于一房数卖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债权救济中的复杂问题依旧存在争议的地方。本文引言部分主要就本文选题的背景与意义,文章内容相关的国内外研究综述,所要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进行阐述。本文写作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确定一房数卖的范围,通过对一房数卖自身特点、多发成因以及带来的危害分析,论证完善现有一房数卖法律制度的现实性和必要性。第二章从债权救济层面研究一房数卖法律问题,首先对一房数卖过程中形成的数个房屋买卖合同分别进行效力认定,进而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和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两个角度对一房数卖债权救济问题进行分析。第三章从物权法层面考察一房数卖房屋归属问题,对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研究,指出房屋归属规则的不足,文中分别介绍了国外内一房数卖的事前防范、事后救济之规定。最后一章是对前三章进行总结,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一房数卖房屋归属规则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并提出健全我国物权法的建议。通过研究一房数卖法律问题,以期达到保护买卖各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的目的。
韦宛辰[3](2020)在《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研究》文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问题存在着许多争议。通过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收集和统计发现,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一些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不能使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完成抵押登记才能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一些法院考虑到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承认了抵押预告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然而法院无论采取何种判决方式,都无法妥善的解决此类纠纷。此类案件出现争议且难以妥善解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抵押预告登记相关立法不完善,表现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抵押预告登记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条件过于苛刻;另一方面是司法裁判规则不统一,导致各法官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产生了较大差异。解决上述问题要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入手:在立法方面,一是要细化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的相关规定,允许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认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同时也应当明确抵押预告登记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必然产生优先受偿效力;二是要放宽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条件,允许权利人可以单方面申请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并适当延长抵押预告登记的失效时间。在司法方面,要统一裁判规则,明确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条件:当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且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建成,而权利人(银行)因开发商未能及时办理首次登记,或购房者怠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无法取得抵押权时,法院可以判决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蓉[4](2019)在《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是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得以顺利施行的重要因素,因而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备性,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和效力引发了较大争议,至今未有定论。是故,为了更好地实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本文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特殊性、复杂性以及预告登记的法律特性为基础,探求符合公平、意思自治和诚信原则,体现经济高效、利益衡平理念并满足商业实践需求的效力体系。除引言和结语,本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梳理效力争议之问题。在预告登记纠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从案例的梳理情况来看,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常常发生如下分歧: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对象是物权抑或债权?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究竟效力如何?权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何种条件下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部分,探究效力争议之原因。经分析可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产生争议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预购商品房抵押与在建建筑物抵押存在关联性;二是抵押权能否设立具有不确定性;三是抵押权具有兼容性;四是三方(预购人、开发商以及贷款银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性;五是法律规范尚不健全。第三部分,分析效力确定之基础。性质决定效力,预告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定性问题是进一步探究效力问题的前提和基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是权利质押登记,也并非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而是一种特殊债权登记。这一特殊债权具备部分物权效力,不同于抵押权,也有别于未登记的抵押合同债权,还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债权有所区别。第四部分,完善效力体系之内容。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以保障将来抵押权的实现为立法目的,本质上是为了衡平各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稳健发展。为了实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应当完善效力内容,形成一套事前、事后和特殊保障三位一体的效力体系:第一,限制处分效力的事前保障。限制处分效力为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提供保障,兼顾义务人和权利人的利益,既符合抵押权兼容性的特性又不违背物尽其用的理念。第二,顺位保全效力的事后保障。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在顺位保全效力的作用下可以取得预告登记时的顺位。顺位保全效力的作用不容置疑:一方面,在限制处分效力的立法模式下,顺位保全效力具有确立的必要性;另一方面,顺位效力能够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解决查封后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困境。第三,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特殊保障的功能是在特殊条件下赋予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从而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这一特殊保障符合正当性,存在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其一,从抵押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公平、公示公信,以及债的特殊性等方面分析可知,附条件的优先受偿效力对购房人、开发商以及各类第三人并不产生实质损害。在特定条件下,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功能具有正当性。其二,在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存在障碍,而目前救济途径又不能给予充分的保障,并且优先受偿效力具有节约资源、提高效率、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解决部分执行问题等优势。是故,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存在必要性。其三,通过优先受偿效力特殊条件的设置,可以统一适用标准,增强优先受偿效力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在限制处分效力和顺位保全效力的基础保障下,辅之以优先受偿效力的特殊保障,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制度价值方能更好地得以实现。
杨学斌[5](2019)在《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优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深圳房地产交易市场活跃、价格高企、税负繁重,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税收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加上自然人存量房税收税源分散、纳税意识薄弱、数量众多、情况复杂,作为税收工作从业者,实实在在地感受到房地产市场交易带来的工作压力。因此,我们有必要以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作为切入点,围绕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存在的各类问题,借鉴国外或部分地区的先进做法和成熟经验,采取科学合理的研究手段和研究方法,深刻剖析深圳现行税收政策,挖掘存在的问题和焦点,探讨其政策优化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本文主要对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优化进行了研究,形成的主要内容和框架如下。第一章是绪论,主要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接着是文献综述,最后介绍研究方法及其可行性分析。第二章是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问题的基本理论,主要是税收效率、公平、财政原则,自然人存量房税收政策应在符合税收原则的前提下按照税制结构设计理论配置税种、选择税源、安排税率,还研究了财产课税税制结构的基本理论为如何设计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政策提供参考。第三章是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及其解读,全面描述了现行税收政策出台和调整变化情况、政策执行情况等。第四章是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通过大量的数据统计、分析、论证目前深圳存在政策设计不合理、政策负效应较高及政策执行压力较大等问题及其原因。第五章,介绍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及其成熟经验,得到了房地产税收支持地方财政、完善房地产税制体系、简并形成资本利得税及配套税收保障制度等4个方面的启示,基于前文的研究、分析及探讨,提出对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政策优化的意见建议。通过理论、数据分析及访谈研究,本文认为,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确实存在可以优化的空间,优化空间指的是:首先,在制度设计层面不尽合理,存在税负过分集中和重复征税的情况,现有的税制也与税收原则不相匹配;其次,制度内容的复杂性也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政策带来一定的难度,甚至可能引发征纳矛盾;最后,描述了当前纳税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惯用的手段,指出税务机关还有一些不足之处。为此,本文提出了完善房地产税收体系,再设计房产税税制及出台存量房交易资本利得税,为纳税人如何做好税收筹划出谋划策,提出各类实用的税收筹划手段,从营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建立房屋评估机制、提供智能化办税系统及培育中介机构等方面提出了建议。
庞瑞华[6](2019)在《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文中指出近年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研究热度有升温趋势,国内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文献逐渐增多,尤其是在民法典编纂这个大背景下。民法总则的出台给物权编的编写提供了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设专章规定,但总的来说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法律条款甚少,原则性规定居多,这些仍不足以解决不动产登记错误的问题。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的逐步健全,多个登记机构的责任集中于一个登记机构,使得不动产登记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健全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体系,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建立一套完善的赔偿责任体系就必须对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范围进行确定。首先通过分析归责原则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确定,接着分析赔偿责任的性质确定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的是什么责任。然后根据四要件说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构成进行分析,只有符合这四个要件才构成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事由。对于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四种观点,采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另外,由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专章规定的重要内容,应当将其定性为民事行为,在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就应当是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了赔偿责任主体之后,需要讨论这些责任主体应当就哪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赔偿范围问题。我国应当采用的赔偿模式是补充性赔偿模式,换言之,是对间接损失作出限制的全额赔偿模式。因此,不动产登记错误中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目前我国赔偿方式仍然是国家赔偿为主,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现象不见减少,国家财政压力依然很大,寻求一套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风险分散机制很有必要。近几年来,学界关于赔偿责任制度的探索多为赔偿基金制度,个别地区也已将其入法,比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中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另外,广州率先实行了房地产登记责任险制度,其他地区纷纷效仿,取得一定的成效。但目前这项制度仍处在探索实践阶段,没有比较具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完善的体系,这对于实践出现的问题不能有效规制,因此将登记责任险制度化,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制度的重要一环。
俞梦玮[7](2019)在《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研究》文中提出商品房预售制度最早产生于香港,先是为我国大陆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所借鉴,后逐渐向其他内陆地区推广,最终通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于1994年正式确立,实施至今已有25年。最初建立商品房预售制度的目的是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但在该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中,各种问题逐渐凸显。尤其是购房者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且付款与收房之间时间间隔长,建设工期中不确定性因素多,其权益更易受到侵害。2005年8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4年中国房地产金融报告》中指出,很多房地产市场的风险和交易问题都源于商品房预售制度1,建议“取消现行的房屋预售制度,改期房销售为现房销售2”,由此引发了人们对于是否应该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广泛讨论。赞成取消该制度的学者认为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有助于减少由商品房预售制度引发的交易纠纷,还有利于缓解金融风险积淀、遏制风险扩大、优化房地产市场结构、降低房地产市场管理成本。反对取消该制度的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制度对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例如加快了我国住房的建设与供应,发挥了融资作用,能够为购房者带来一定的价格优势等,另外,立即取消商品房预售制度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例如使企业融资成本上升进而影响商品房的供给、带动房价上涨,并可能进一步增加金融风险,甚至导致房地产行业垄断的形成。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商品房预售当中存在的绝大多数问题,不是单纯讨论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与废”就能解决的,而更应该考虑在保留该制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完善,其中商品房预售制度完善的重点任务之一就在于如何有效保障商品房预购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着眼于预购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种情形,对此进行分析,从而找出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加强对商品房预购人权益的保障。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护概述,先是对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制度做了一个简要的介绍,包括商品房预售的定义及特征,接着列举了我国商品房预购人的权益内容,包括预购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和预购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第二部分是关于预购人权益受侵害的几种典型表现,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时间顺序,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不同阶段预购人权益受损的常见情形;第三部是为我国现有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缺陷,包括预售广告监督力度不够、商品房信息披露制度不合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缺陷、预售款监管存在漏洞、房屋质量验收制度存在缺陷等;第四部分是完善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该部分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对域外相关经验进行借鉴,针对我国现有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欧阳丹丹[8](2019)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环境污染纠纷成为近年我国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险具备经济补偿与分摊损失的作用,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引入保险制度,实属国际上通行的惯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其诞生至今已有五十余年的历史,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为健全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起步较晚,从2008年12月全国首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获得理赔也只经过了十年有余,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从设立开始至今也未满五年。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引入我国最初的目的是缓解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社会矛盾,由保险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为环境纠纷的解决提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企业能够正常有序的运营,同时高效便捷的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但从实施至今,始终未能得到预期的效果。本文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方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中心,运用交叉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及文献考察等方法对该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在阐述制度原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试点经验与国外相关制度实践,详细论述我国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同时提出完善制度的建议。全文结构由导论与正文组成,正文共分为七章,各章节的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理论基础—必要性分析—可行性分析的逻辑线索进行论述。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质入手,阐释了传统环境侵权救济手段的局限性。在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内涵、诞生的理论基础之后,从六个方面对我国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后尝试通过法经济学视角论证分析推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以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害无法经由传统的二元责任机制得以充分填补的角度出发,对其可行性基础从经济学与法学两方面出发进行了讨论与分析,比之法学单学科研究更注重对制度的经济效率方面的探讨,正切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内在经济政策之实,与一般商业保险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点不同,其体现出更多的是对公益的维护。分析我国环境污染强制保险的制度的可行性基础,对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而言是不可或缺的。第二章遵循问题与对策的研究思路,梳理我国现存有关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从全国与地方两个方面整理分析了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当前的制度现状,总结出其问题表现在全国性立法较少,没有具有针对性的专项立法,同时存在的立法规制范围也多集中于船舶水域运输危险品及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业,其法律位阶较低,相关条款分散、显示出宣示性条款居多、内容不够具体、条文数量较少、针对性不强、配套措施缺失等特征,没有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地方性立法存在的不足体现在整体规模较小、上位法支撑不足、形式多集中于政府通知及文件、基本内容多为原则性规则、缺乏操作性、配套政策未及时建立。本文选取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中较为典型的几个地区,审视与反思了试点实践的现状与问题,其反映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高位阶的法律支撑,制度基础薄弱;保险条款还需进一步优化,保险条款中关于企业风险等级与差别费率模型配合程度还需提升,费率没有契合对接企业的经营规模或风险等级;保险产品的品种单一,保费金额高而承保范围过窄、免责条款过宽导致的赔付困难;环境污染的违法成本过低;对试点的政策扶持较为不足,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多依靠宣传或鼓励的手段,缺乏正向的激励措施如税收优惠、保费补贴或风险保障基金等。第三章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选择。首先,通过梳理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概况,总结各国制度的发展共性与可借鉴的经验。其次明确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的基本理念,即坚持实质正义、尊重市场机制、立法干预市场、规制企业污染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安排,确定为保护环境污染中受害者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契合国情发展,促进环境与经济事业的共同发展。最后,确定了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在分析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后提出应当采取基本法与单项立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把立法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分步骤完成。为完善环境污染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内容,因为自身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制度的关注领域有别于一般意义的责任保险,除若干基本规范以外,本文选取了实践中争议最为集中的几个主要问题,包括保险承保范围与除外责任的认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以及法律监管四个方面。因此第四章至第七章围绕上述内容,深入探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与完善建议。第四章遵循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结合我国现实基础并借助法学与经济学理论,探讨承保责任范围中存在争议及特殊的风险责任。在承保标准的选择中,首先对渐进性污染事故责任是否属于保险标准范畴进行了探讨。总结了渐进性污染的特征,为事故原因的复杂性、时间的长期性、风险个体的高度相关性。从市场应用角度下,论证了渐进性污染风险具有可保性。根据社会效用指向下,分析了渐进性污染作为保险标准范畴的公共价值正当性,在公权力的参与下渐进性污染风险可保性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其次,探讨了将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纳入承保范围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制度与保险技术如何满足发挥保险功能的前置条件,作为传统责任保险的一种,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追责模式,其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中的公法责任,应当在制度中明确民事赔偿责任属性,同时相关制度配套规范标准也需完善。再次,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遵循了损失填补原则,顺应了立法趋势的观点,并且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精神损害赔偿需要限定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侵权范围内,不应当包括渐进性环境污染及生态损害范围内。最后,将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突出体现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公益性的重要特征;诉讼费也应属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并由法院在均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考量后,依据合理性基准审查诉讼费用的支出。第五章分析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界定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其本意是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同时避免打击保险人的承保积极性。但当前法律法规与政策文件中,关于除外责任的具体规则却存在逻辑混淆与内容疏漏之缺,无法实现除外责任的初衷,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意行为与怠于止损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应纳入除外责任,而过失犯罪直接所致损害与故意犯罪所致生态损害问题也应加以明确。第六章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告知义务问题。首先,结合信息经济学理论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原因与现状。分析了各国法律制度上告知义务对重要事项的界定,各国法律制度中呈现出理解上的区别,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环境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规则进行完善。其次,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履行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我国的新兴保险种类,诞生于新型缔约模式电子交易的时代,应当在告知义务履行方式上进行抽象化应用,适用文字履行模式。再次,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的解除权为达到保险目的因而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背景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不应固守单一某种模式,应当顺应立法方向,并参考海商法的具体规则,结合适用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与无限告知义务模式。最后,分析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投保人可以免除告知义务的事项。第七章主要探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问题。首先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必要性进行了剖析,可以总结为下述几个方面:公共性、合同的特殊性及技术复杂性。其次探究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管主要理论思想构成,基本源自一般监管理论,主要有下述三种论述:金融监管利益理论、法律理论和权衡理论。再次,为实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之法律效果与经济效果的良性互动,明确了科学的监管理念与适宜的监管目标。最后,探讨了制度层面上建构监管规则最主要的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为监管机构的制度抉择,设置独立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属于我国目前可选监管途径中最理性也是最恰当的方法。另一方面为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监管的权力内容的完善,包括资质监管问题,缓解投保后涉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保险人赔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陈志彬[9](2018)在《物权变动模式视角下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纠纷民行交叉的特性,使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相互交叉的情况,造成了反复诉讼、诉讼结果自相矛盾等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没有建立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相兼容,与政治、经济、文化相协调的物权变动模式。因为《物权法》回避了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造成了实体法上的困惑,而实体法上的困惑必然导致程序法上的混乱。追溯历史,我国从建国以来物权变动模式的每一次演化都会导致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重大变化。并且,物权变动模式的每一个要件也都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有着重要的影响。物权变动模式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存在着十分紧密的关系。我国法律自清朝末年起就师承大陆法系德国法,以法律行为作为理论基础构建民事法律体系,只有采用物权形式主义才能够与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相兼容。另外,无因性原则在我国没有适用环境,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完全可以将其替代。因此,确立有因性物权形式主义是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应然选择。确立有因性物权形式主义之后,司法实务界便可清晰地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动产债权行为效力、不动产权利归属等实体权益问题,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动产登记合法性问题。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开篇,分析了物权变动的三种模式及其价值取向。接着介绍了不动产纠纷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并探究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的根源。最后阐述我国物权变动的应然选择,并通过剖析物权变动模式各要件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得出确立有因性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能够理顺我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结论。
梁艳[10](2016)在《中介化证券质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介化证券不具有可感知的物质外观,由中介机构混同持有且记录在电子账簿系统中,这使其区别于纸质证券,成为一种新的财产。立法者认识到,如果对中介化证券类推适用建立在纸质证券基础上的传统规则将引发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与困难。特别是,中介化证券交易条件下的证券质权制度,其功能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更多的是为确保证券交易顺利完成而制定的履约担保机制。这样,传统证券质权制度进入中介化证券时代后发生了巨大变化,公示方式、质物利用方式和实现方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则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变革与发展。第一章分析了投资人对通过中介机构持有的中介化证券权利享有何种属性的权利。中介化证券能够被同种类的证券所替代,并与其他证券一道被混同存放,丧失特定性。依据所有权客体特定化原则,在不能特定化的财产上是无法设定所有权和担保权的。但是,考察不同证券持有体系下的立法例,可以发现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投资人对中介化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与所有权接近的“证券权益”和“信托受益权”,并围绕这些概念构建本国中介化证券的转让、质押、清算和结算规则。这表明财产权一直是法律的构造,而不是一个客观事实。本文认为投资人对中介化证券享有所有权,理由主要有三个。由于投资人对中介化证券享有的权利具有对世性,且中介化证券上负载着投资人对发行人的表决权以及获得股息和红利的权利,加上维护投资人证券资产安全的现实需要,投资人对中介化证券享有所有权更具正当性。第二章讨论证券质权的公示方式。与传统证券质权的公示不同,中介化证券质权公示主要有四种方式:贷记到证券账户、控制、自动公示和指定簿记。比较分析这四种方式,控制方式是最为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是美国统一商法典最先提出的概念,是在投资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的新公示方式,控制概念对财产法的主要贡献在于围绕中介化证券提供了区别于所有权和占有的新的概念化体系。本章还讨论了中介化证券质权的善意取得和优先顺序规则。第三章将焦点放在质物的利用方式上,考察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欧盟《金融担保指令》对中介化证券再利用即转质押的规定。中介化证券的转质押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它促进了金融市场的流动性。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质权人有独立的转质权,欧盟《金融担保指令》允许担保权人如同所有权人一样利用担保物。欧盟《金融担保指令》使得取得担保物的担保权人有权转质或者处分担保物,只须承担返还等价物即可。当然,转质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现行法律制度关于财产分类的规定以及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章围绕中介化证券质权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质权的实现展开,从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为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详细讨论了传统质权实现方式的局限:即没有针对金融资产比如中介化证券制定特殊的规则,不利于旨在促进证券信贷的现代证券质权制度的形成。本部分重点分析了流质契约的解禁和轧抵了结的适用对传统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颠覆,进而指出比起传统证券质权实现方式,流质契约和轧抵了结,更直接、快捷、成本更低,更适合中介化证券质权制度。第五章反思我国的证券质权法律制度,本章以我国的现行法律规范为对象,探讨了我国现行证券质权制度的不足:证券质权公示方式落后,以标记式质押登记为主的质权公示方式给质权人控制证券并实现债权设置了不小的障碍;质物利用方式僵化,限制了中介化证券的流动;质权实现方式效率低下,导致质权实现成本居高不下。围绕上述不足之处,论文提出完善的方案:在质权公示方面应当引入贷记到账户的公示方式;在质物利用方面,扩大适用转质的证券范围;在质权实现方面,允许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订立流质契约,并承认轧抵了结条款的法律效力。
二、怎样判决都不公平——亟待完善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怎样判决都不公平——亟待完善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评价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5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2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核心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核心概念界定 |
2.1.1 二手房交易 |
2.1.2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税费 |
2.1.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主体 |
2.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理论基础 |
第3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现状 |
3.1.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定现状 |
3.1.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实际约定现状 |
3.2 二手房交易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存在的主要问题 |
3.2.1 增加税务机关的执法难度 |
3.2.2 引起司法机关的效力争议 |
3.2.3 导致买受人无法税前扣除 |
3.3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3.3.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未约定的问题 |
3.3.2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问题 |
第4章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4.1 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不完善 |
4.1.1 法律效力层级不够高 |
4.1.2 法理关系存在冲突 |
4.1.3 强制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4.2 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不规范 |
4.2.1 民事行政法律关系认识不清 |
4.2.2 房屋涉税信息不透明 |
4.2.3 合同约定管理不到位 |
4.2.4 纳税人纳税意识薄弱 |
第5章 关于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案例分析 |
5.1 案例一: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收的典型案例 |
5.1.1 案情介绍 |
5.1.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5.1.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5.1.4 案例点评 |
5.2 案例二:交易双方税费承担约定不明的典型案例 |
5.2.1 案情介绍 |
5.2.2 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 |
5.2.3 税费承担争议焦点 |
5.2.4 案例点评 |
5.3 案例总结 |
5.3.1 税费承担约定法律不足,利益主体存在法理冲突 |
5.3.2 市场涉税信息获取困难,税费承担约定不规范 |
5.3.3 交易主体纳税意识淡薄,不同交易形式加剧矛盾 |
第6章 规范我国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的建议 |
6.1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法律体系 |
6.1.1 提高二手房交易税收法制管理水平 |
6.1.2 构建二手房交易费用基本法律制度 |
6.1.3 简并二手房交易相关税费种类 |
6.2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体系 |
6.2.1 明确区分二手房交易民事行政法律关系 |
6.2.2 确立不动产司法拍卖税收债权继承方式 |
6.2.3 完善二手房交易税费数据信息平台 |
6.2.4 规范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约定标准 |
6.2.5 建立二手房交易纳税人税务诚信档案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一房数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一房数卖概述 |
(一) “一房数卖”的概念及特点 |
1. “一房数卖”的概念 |
2. “一房数卖”的特点 |
(二) “一房数卖”多发成因 |
(三) “一房数卖”的危害 |
二、一房数卖的债权法考察 |
(一) 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
1. 数个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 |
2. 确认无效的情形 |
(二) 一房数卖的债权法救济 |
1. 债的相对性原理下债权法的救济 |
2. 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法救济 |
三、一房数卖中的房屋归属问题的物权法考察 |
(一) 物权法对策与债权法对策的链接 |
(二) “一房数卖”物权归属的中国方案及分析 |
(三) 外国法上一房数卖之对策 |
1. 不动产预登记制度 |
2. 一房数卖中的优先权制度 |
3. 转交付制度 |
四、完善一房数卖所有权归属的建议 |
(一) 完善一房数卖房屋归属规则的建议 |
(二) 完善物权法内容的建议 |
1. 建立转交付制度 |
2. 规定不动产买卖优先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3)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的争议 |
(二)抵押预告登记的性质争议 |
(三)现有研究的不足 |
三、研究方法 |
1 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问题的实证分析 |
1.1 案例总体数据统计及分析 |
1.1.1 案例检索方法 |
1.1.2 案例总体数量统计 |
1.1.3 内地各省级行政区判决情况统计 |
1.1.4 支持判决中主流裁判理由的数量统计 |
1.1.5 小结 |
1.2 支持判决中五种不同裁判理由的代表案例分析 |
1.2.1 预告登记等同于抵押登记 |
1.2.2 预告登记具有物权或“准物权”效力 |
1.2.3 非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抵押登记无法实现 |
1.2.4 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受偿不损害各方利益 |
1.2.5 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公平原则 |
1.3 反对判决中两种不同情形的代表案例分析 |
1.3.1 开发商与自然人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 |
1.3.2 开发商与自然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
2 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纠纷的司法困境 |
2.1 支持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支撑 |
2.2 反对判决会带来不利影响 |
2.2.1 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
2.2.2 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
2.2.3 无端加重开发商的责任 |
2.2.4 给购房者逃避债务提供便利 |
2.3 小结 |
3 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规定缺失 |
3.2 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条件过于苛刻 |
3.2.1 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登记的申请条件不合理 |
3.2.2 抵押预告登记的失效时间不合理 |
3.3 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 |
4 抵押预告登记优先效力问题之完善对策 |
4.1 细化抵押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规定 |
4.2 适当放宽抵押预告登记转化为正式登记的条件 |
4.2.1 允许预告登记权利人单方申请抵押登记 |
4.2.2 适当延长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时间 |
4.3 明确优先受偿的具体条件以实现裁判规则统一 |
4.3.1 购房者无力偿还贷款 |
4.3.2 抵押预告登记的房屋已经建成 |
4.3.3 开发商未及时办理首次登记或购房者怠于办理所有权登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论文发表情况 |
(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争议:裁判梳理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否定说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肯定说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附条件说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争议之源:原因探究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的特殊性 |
(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
(三)法律规范的不完备性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基础:性质辨识 |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是权利质押登记 |
(二)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非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 |
(三)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是特殊债权登记 |
四、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之内容:体系完善 |
(一)限制处分效力:事前保障 |
(二)顺位保全效力:事后保障 |
(三)附条件优先受偿效力:特殊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文献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其可行性分析 |
一、研究方法 |
二、可行性分析 |
第二章 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税收原则 |
一、效率原则 |
二、公平原则 |
三、财政原则 |
第二节 税制结构的设计 |
一、税种的配置问题 |
二、税源的选择问题 |
三、税率的安排问题 |
第三节 财产课税的税制结构 |
一、财产课税的一般概念 |
二、一般财产税 |
三、特种财产税 |
第三章 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及解读 |
第一节 现行政策 |
一、政策出台及其调整变化情况 |
二、常用税收优惠政策 |
三、特殊交易行为税收政策规定 |
第二节 政策落地实施情况 |
一、多部门协作管理情况 |
二、税务机关采取的征管举措 |
三、深圳房地产交易税费征收系统 |
四、房地产交易税收纳税服务 |
第四章 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设计不符合公平效率原则 |
一、房地产活动税负存在不均衡情况 |
二、各税种政策规定口径存在不一致情况 |
三、部分税收政策存在执行难问题 |
第二节 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产生较大的非税负效应 |
一、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比较复杂,加大了征纳双方执行的难度 |
二、纳税人对政策调整敏感度较高,政策调整后维稳压力增大 |
第三节 存量房交易行为乱象为政策执行带来较大压力 |
一、计税价格符合设置了征税底线但不能完全防范税款流失 |
二、为达少纳税不纳税目的采取的违法违规行为层出不穷 |
三、协同多部门共享涉税信息的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强 |
第五章 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政策优化建议的探讨 |
第一节 国际成熟经验之借鉴 |
一、若干国家或地区相关税收政策简介 |
二、境外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对我国的借鉴 |
第二节 建议政策设计者再设计房产税并整合出台房产交易资本利得税 |
一、对房产税税政进行再设计 |
二、对存量房交易征收资本利得税 |
第三节 建议政策遵从者合理开展税收筹划规避政策误区 |
一、尽量达到税收优惠减免条件 |
二、规避房屋交易的税制“陷阱” |
三、尽可能采取较为有利的交易方式方法 |
第四节 建议政策执行者优化税收征管,提升纳税服务 |
一、营造公平的税收管理环境打击偷漏税 |
二、建立与市场公允价格挂钩的房屋评估机制 |
三、提供多途径的智能化办税系统 |
四、培育更多的合法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筹划服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致谢 |
(6)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目的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方法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和制度现状 |
一、不动产登记错误的界定 |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 |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定性 |
第一节 责任定性之学界争论 |
一、民事责任说 |
二、国家赔偿责任说 |
三、混合责任说 |
第二节 应定性为民事赔偿责任 |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一节 归责原则争论 |
一、各学说观点 |
二、过错的认定 |
第二节 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登记错误的侵权行为 |
一、登记错误 |
二、登记错误的表现 |
第二节 登记错误的损害结果 |
第三节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
第四节 责任人的过错 |
一、登记申请人的过错 |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过错 |
第五章 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 |
一、赔偿责任主体 |
二、赔偿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的侵权类型 |
一、单方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
二、双方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混合侵权 |
第三节 完善我国登记赔偿机制 |
一、设立专门赔偿基金 |
二、实行登记责任险 |
三、小结 |
第四节 明确我国审查模式 |
一、各国审查模式 |
二、我国应适用的审查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1.商品房预购人的权益性质问题 |
2.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中的权益受损问题 |
3.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问题 |
一、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概述 |
(一)商品房预售的定义及特征 |
1.商品房预售的定义 |
2.商品房预售的特征 |
(二)商品房预购人所享权益 |
1.预购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权益 |
2.预购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权益 |
二、商品房预购人权益受损表现 |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阶段 |
1.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广告 |
2.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重要事实 |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阶段 |
1.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期交房 |
2.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办证 |
3.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销售 |
4.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变更规划 |
5.房屋面积缩水 |
6.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 |
三、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制度的缺陷 |
(一)商品房预售广告制度不完善 |
(二)商品房信息披露制度不合理 |
(三)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缺陷 |
1.预告登记发生方式不合理 |
2.预告登记制度效力不足 |
(四)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存在漏洞 |
1.预售款监管规定的缺失 |
2.对预售款监管力度不够 |
(五)房屋质量验收制度存在缺陷 |
四、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建议 |
(一)完善商品房预售广告制度 |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2.对预售广告进行前置性审查 |
3.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需载明广告条款 |
(二)健全商品房信息披露制度 |
1.细化立法中信息披露的内容 |
2.建立信息披露专门监管机构 |
(三)完善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 |
1.德国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 |
2.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的建议 |
(四)完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 |
1.域外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制度 |
2.国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制度 |
3.完善我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的建议 |
(五)完善商品房质量验收制度 |
1.域外商品房质量验收制度 |
2.完善我国商品房质量验收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动机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第一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缘起 |
一、环境侵权性质的特殊性 |
二、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局限性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思想核心与理论基础 |
一、思想核心 |
二、理论基础 |
第三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环境保护的急迫需要 |
二、保障财务安全 |
三、任意性保险发展受阻 |
四、推动经济发展 |
五、及时救济受害人权益 |
六、降低社会成本 |
第四节 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
一、可行性之客观基础 |
二、可行性之经济学原理 |
三、可行性之法律规范 |
四、结论 |
第二章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现状 |
一、国家规定 |
二、地方性法规及文件 |
三、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
四、小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践现状与问题 |
一、江西 |
二、无锡 |
三、广东 |
四、河北 |
第三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选择 |
第一节 域外国家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发展概况 |
一、芬兰 |
二、德国 |
三、美国 |
四、经验总结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 |
一、坚持实质正义 |
二、尊重市场机制 |
三、维护社会与经济秩序 |
四、契合国情发展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立法模式的选择 |
第四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
第一节 承保标准之渐进性污染 |
一、渐进性污染的特征 |
二、国内学者有关渐进性污染的主流观点 |
三、渐进性污染风险的可保性依据 |
第二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生态环境损害 |
一、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与内涵 |
二、可保性分析 |
三、域外相关实践 |
四、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纳入承保范围应解决的问题 |
第三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精神损害 |
一、环境污染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承保范围的合理性 |
第四节 具体承保事项之其他费用 |
一、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
二、诉讼费用 |
第五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性质与目的 |
一、除外责任的性质 |
二、除外责任的目的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外责任之具体内容 |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
二、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
三、故意行为 |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 |
五、兜底条款 |
第六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缘起 |
一、信息不对称的原因 |
二、信息不对称的现状 |
第二节 告知义务重要事项的确定 |
一、普通法系国家之界定 |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之界定 |
三、重要事项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形式 |
第四节 告知义务的范围界定 |
第五节 免除事项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剖析 |
二、金融监管的理论借鉴 |
三、法律监管的理念与目标 |
第二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目标的设定 |
一、安全目标 |
二、效率目标 |
三、公平目标 |
第三节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监管制度的选择 |
一、监管机构的方案抉择 |
二、独立监管机构的规范机制 |
三、监管权内容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物权变动模式视角下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意义 |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
二、之于物权变动模式的意义 |
第二节 物权变动模式的概念与类型 |
一、物权变动模式的概念 |
二、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的模式 |
第二章 不动产纠纷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 |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纠纷 |
一、不动产登记概述 |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演变 |
三、不动产纠纷的涵义及其类型 |
第二节 不动产纠纷民行交叉的特征 |
一、不动产纠纷的特征——民行交叉 |
二、不动产纠纷产生民行交叉现象的原因 |
三、民行交叉之不动产纠纷的特点 |
第三节 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实务现状 |
三、现行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问题探源 |
第一节 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存在问题的表面原因 |
一、立法规定缺位或相互矛盾 |
二、人民法院缺乏有效衔接和共享机制 |
三、民事审判程序中法官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查存在疑虑 |
第二节 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问题的根源 |
一、程序法的缺位源于实体法的困惑 |
二、《物权法》回避物权变动模式导致实体法的困惑 |
三、物权变动模式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历史演化比较 |
四、物权变动模式是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问题的根源 |
第四章 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完善路径——确立兼容、协调的物权变动模式 |
第一节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争论及其应然选择 |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观点 |
二、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 |
三、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应然选择 |
第二节 物权变动模式各要件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 |
一、形式主义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 |
二、区分原则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 |
三、有因性原则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 |
四、肯定物权行为对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影响 |
第三节 确立物权变动模式完善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 |
一、确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有因性原则 |
二、承认申请登记的行为属于物权行为 |
三、理顺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中介化证券质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框架 |
第一章 中介化证券——一种新的财产形态 |
第一节 中介化证券的内涵与特征 |
一、中介化证券的内涵解读 |
二、中介化证券的特征分析 |
第二节 中介化证券的财产法界定 |
一、直接持有模式下的财产法属性 |
二、间接持有模式下的财产法属性 |
三、中介化证券所有权客体属性之证成 |
第二章 中介化证券对证券质权公示方式的变革 |
第一节 以“交付”为代表的传统证券质权公示方式 |
一、传统证券质权公示方式 |
二、传统证券质权公示方式的特征 |
三、传统证券质权公示方式的局限 |
第二节 以“控制”为代表的中介化证券质权公示方式 |
一、中介化证券质权公示方式 |
二、控制方式的优势 |
三、中介化证券质权公示的基本效力 |
第三章 中介化证券对质权标的物利用方式的变革 |
第一节 传统质权制度对质权标的物利用的限制 |
一、对转质的限制 |
二、限制转质的原因 |
第二节 中介化证券背景下质物利用方式的扩张 |
一、再利用质物是质权人的法定权利 |
二、质权人得自由使用中介化证券 |
第三节 质权人转质中介化证券 |
一、转质权的来源——法定抑或约定? |
二、原质押与转质押的关系 |
三、转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 |
第四章 中介化证券对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变革 |
第一节 传统证券质权实现方式及其局限 |
一、传统证券质权的实现方式 |
二、传统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局限 |
第二节 中介化证券对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突破 |
一、流质契约的解禁 |
二、轧抵了结条款的适用 |
第三节 流质契约在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中的适用 |
一、流质契约在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中的正当性 |
二、流质契约在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中的适用规则 |
第四节 轧抵了结在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中的适用 |
一、轧抵了结以抵销权的行使为制度基础 |
二、轧抵了结以合同的加速到期为核心要素 |
三、轧抵了结条款的法律效力 |
四、轧抵了结在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中的适用规则 |
第五章 中介化证券背景下我国证券质权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中介化证券背景下我国证券质权公示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证券质权公示制度的不足 |
二、对我国证券质押登记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中介化证券背景下我国质物利用方式的完善 |
一、我国质物利用方式的不足 |
二、对我国证券转质押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中介化证券背景下我国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
一、我国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不足 |
二、对我国中介化证券质权实现方式的完善 |
结语: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的中介化证券质权立法构想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四、怎样判决都不公平——亟待完善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二手房交易税费承担问题研究[D]. 周田子. 集美大学, 2020(05)
- [2]一房数卖法律问题研究[D]. 方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3]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效力研究[D]. 韦宛辰. 广西大学, 2020(07)
- [4]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效力论[D]. 李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深圳自然人存量房交易税收政策优化研究[D]. 杨学斌. 深圳大学, 2019(01)
- [6]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D]. 庞瑞华.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7]商品房预购人权益保障研究[D]. 俞梦玮. 云南财经大学, 2019(02)
- [8]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欧阳丹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物权变动模式视角下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完善研究[D]. 陈志彬. 厦门大学, 2018(02)
- [10]中介化证券质权研究[D]. 梁艳. 上海交通大学, 2016(03)